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高暄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原處分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原處分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里
○○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同為車籍地及駕籍地之登記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內湖西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3-5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寄存於西湖郵局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毋庸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算至114年11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章戳),顯已逾期。又縱抗告人現住地在新北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114年10月30日起算至114年12月1日(星期一)亦已屆滿。準此,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訴,尚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不服者為相對人114年9
月9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192218號函(下稱114年9月9日函),且依法提起訴願,並於收受訴願決定後,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明確記載「原處分撤銷」,而事實理由則明白記載「原告之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0時35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高架)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被雷射測速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6,000元罰鍰。……原告就系爭罰單,已依法提出申訴及訴願。……九、請求法院撤銷原交通裁罰處分……。」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又原審曾於115年1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7日內補正「訴狀中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原處分為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103號裁決書或北市裁管字第1143192218號函)」(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則於115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補正事項之書狀,該書狀記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北市裁決催字第22-ZAC161103號裁決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之前開交通裁決書,本件行政訴訟僅請求撤銷臺北市裁決催字第22-ZAC161103號裁決書,特此補正說明。」等語甚明(原審卷第45頁),足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不服者為原處分,至臻明確。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不服者為相對人114年9月9日函,非原處分,補正事項係誤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亦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