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黃柔偉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相對人函復原審略以:本件尚未經裁決等語。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開立裁決書,其起訴不合法,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交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諭命相對人補正裁決書到院,不可便宜行政而逕自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㈢依照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原則上應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而違規行為人須以該裁決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須有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所定之裁決存在,並以該裁決作為當事人之程序標的。反之,如處罰機關尚未作成裁決,或原告指摘者非屬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前開裁決,因無得作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訴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
1.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撤銷之標的為相對人115年4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55814號函,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惟相對人所為115年4月24日函係回覆抗告人對舉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應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後,再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見該函僅屬於作成交通裁決前之事實及理由說明,而未發生規制效果。又前開舉發通知單則係舉發機關記載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抗告人如不服舉發事實,仍須由處罰機關續行裁決程序,並於裁決後始確定其應否受處罰及處罰內容,是該舉發通知單亦未對抗告人發生規制效果。因此,前開舉發通知單及115年4月24日函均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非屬於行政處分。
2.又因抗告人起訴時指摘之前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均非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原審乃於115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表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9、25頁),惟抗告人仍未補正,此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原審復函詢相對人確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情形,經相對人以115年6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126795號函陳明本件尚未經裁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由此足認,相對人迄未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作成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自無得作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裁決存在。原審既已命抗告人補正以釐清訴訟標的,另依職權向相對人查明本件尚未經裁決,因認抗告人之訴欠缺合法要件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應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裁決書,不得裁定駁回云云,惟本件既尚未作成裁決,自無裁決書可由相對人提出,況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範圍,不及於命處罰機關作成尚不存在之裁決。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