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林家慶
送達代收人 李韋鋐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139號裁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5年5月26日裁定(下稱該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核與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程式規定不合,原審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交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命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曾接獲原審書記官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應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所謂接收郵件人員究係何人、是否為送達代收人本人、有無受領權限?原裁定均未說明。又原裁定所謂「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均為法院內部查詢紀錄,非對抗告人送達之文書、抗告人未曾收受、亦無從對之陳述意見;抗告人有意願繳納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上開第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2項規定。」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郵務人員於115年6月10日攜至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李韋鋐之送達地址即○○市○○區○○○路000號0樓之1,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而將該命補正裁定交與其受僱人即送達地址管理員收受,有該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亦經本院核卷屬實,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