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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水用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4年7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37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經原審於114年8月21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4年10月2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交通裁決舉發通知單時間為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35分,舉發機關函送予相對人之蒐證畫面顯示時間卻為下午5時57分,此等時間之落差已嚴重影響以該影像作為行政裁罰證據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原審未正視此一關鍵證據疑義,逕行維持原裁罰,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要求之證據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原則,判決理由自有不當。因此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猶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屬不當,除違反程序正義,更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是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750元,未繳納裁判費者,上訴即屬不合法,經原地方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地方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嗣原審於同年9月24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