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蕭景方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東萬壽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B01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900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寄存送達日期為114年10月7日,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始接獲信箱內之兩聯通知單,郵差未依法將其中一聯通知單黏貼於門首。抗告人曾向居住大樓物管中心及臺北永春郵局確認,目前郵差若有行政或訴訟文書未能通知本人領取,為便於作業效率,如送達處所為集合型住宅,均無將通知單黏貼於門首,僅會將通知單兩聯均投遞至住宅信箱。相對人未於114年10月7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原裁定僅憑送達證書逕認原處分合法送達,未實際調查行政文書送達效力是否成就。以抗告人實際接獲通知單時,並未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送達證書上記載略以:送達處所:改送第99支局臺北永春郵局。送達時間:114年10月7日15時6分。送達方式:☑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第99支局)臺北永春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寄存於前揭郵局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毋庸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0月8日起算至114年11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狀章戳),顯已逾期。準此,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尚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13日始接獲信箱內之兩聯通知單,郵差未依法將其中一聯通知單黏貼於門首,相對人未於同年月7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云云。惟按一般公寓式集合住宅,各住戶固分別有其門扇,而屬公共設施之1樓大門,為所有住戶出入必經之處,亦係各家住戶之門戶,衡以送達實務上,囿於集合住宅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大門信箱、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已黏貼該住戶之門首,不能強使郵務人員須至各樓層住戶之門首為黏貼(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意旨),準此,本件郵務人員所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5年5月22日北營字第1151800483號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原處分送達並無不法。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