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游玉葉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二、電信傳真。三、電子郵遞設備。」第7條規定:「(第1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時、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第2項)除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第3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法院指定接收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者,應以傳送文書至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一、文書未依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三、無首頁可供核對。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前項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係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告狀者,不生事件繫屬法院之效力。」。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5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為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所載住所地),經抗告人該址同居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地位於○○○,加計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14年6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本人早於114年6月4日即以e-mail寄送於本院專用信箱,提起本件訴訟未超過法定期間云云。查抗告人稱係以上開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電子郵遞設備提起本件起訴狀,並提出傳送方寄送郵件之截圖;然而,抗告人提出之截圖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況經本院查詢本院專用信箱(tpbadmdoc@judicial.gov.tw)並無收受抗告人所稱關於不服原處分之相關郵件,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已於法定期間內傳送起訴書至法院完成之證明。是本院既未於114年6月4日完成收文,自難以回傳予抗告人,更無陳明曾收受上開郵件等情事,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生於該日繫屬本院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自未可採。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