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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任棓羽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自寄存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16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查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核與抗告人起訴狀所陳報地址相符(原審卷第9、11、65頁),而原處分於114年6月23日寄存在抗告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園郵局,送達證書上業已註記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南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字句,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於寄存南園郵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送達地位在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4年6月24日起算至114年7月28日(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狀章戳(原審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業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因第一次發生此違規案件,因不懂如何處理,且未收受原處分,受僱車行亦未通知領取原處分,才導致其逾越到案日未到案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縱未收受原處分或受僱車行未通知領取原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