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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他字第1號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秀真間遺產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九萬六千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陳秀真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指定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柯格鐘教授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徵詢而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其書面鑑定費用為新臺幣96,00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支付清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4頁)。參照首揭說明,上開出具法律意見書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