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撒丰安‧瓦林及那 Savungaz Balincinan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5號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同上卷第123至124頁),原告遂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同上卷第189頁),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扣除因撤回上訴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4,000元(6,000×2/3=4,000)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6,000-4,000=2,000)。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