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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林祐良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等間有關選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或上訴時,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選舉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乃以112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該上訴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就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4,000+6,000=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