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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MARBEBE GLEMIR MUELA訴訟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停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停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