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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他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徐桂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行政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肆元整。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行政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張台珠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70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