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彭建源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法扶律師)原 告 王映筑
薛煒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最高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彭建源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之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7-18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5-16頁),是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