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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他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何牧珉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考試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考試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又以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駁回上訴;復經原告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廢棄。」而回復上訴審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裁聲字第8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20日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同日裁定:「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同日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2月5日114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2月5日11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有各該裁判(本院卷第33至34、37至87頁)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上訴時(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4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該程序(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審理中,關於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廖偉真律師之報酬2萬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13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部分,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15年8月19日法扶基字第1150000221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說明,律師報酬已由法扶基金會支付及終局負擔,訴訟文書之影印費、複製電子卷證費未達申請門檻,而由廖偉真律師繳納後自行吸收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