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他字第7號抗 告 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考試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日115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