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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原訴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池順煩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參 加 人 池德茂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15年6月26日原民訴字第115003137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原地字第113013093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德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坐落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段611地號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府原地字第1130130939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主張其應可申請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為利害關係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5年6月26日以原民訴字第1150031378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前向被告申請就前開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原處分准許在案,惟原告以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則參加人因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辦理前開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本件原告撤銷訴訟之結果,己身所持權利將受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