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方瑞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如有爭執須由行政法院加以裁判,設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如停止執行之結果,對公益發生重大之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不得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經過:
㈠、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以民國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應於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都發局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62巷12號1樓及同巷14號1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經查得前揭建築物為營業用,於114年5月19日至114年7月15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1度之度數,未依109年7月1日公告停止使用期限停止使用,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以115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0856175號、第11560856176號函(下併稱原處分),對聲請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第2次),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
㈡、聲請人不服,隨即於115年2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並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表示其已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具高度勝訴可能,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等語。
三、查都發局以原處分對聲請人各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其中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標的為金錢,縱經執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停止使用建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亦不致達回復困難程度,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本件作成原處分機關係都發局,此有都發局115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0856175號、第11560856176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7-51頁可佐,聲請人於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以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2頁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於法未合。
四、本件聲請人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