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思萍即福星電子遊戲場業
送達代收人 蔡秋双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5600165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開設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業涉賭博為由,以民國115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56001659號函處「予以命令停業,停業期間自本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並如經複查仍未停業,將處怠金、斷水斷電等行政執行措施」(下稱原處分),然聲請人多年合法經營福星電子遊戲場業,並誠實納稅,相對人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兩紙函文,未就本案實際狀況進行完整之調查,即認定聲請人具有賭博違章情事,違反行政調查義務及證據法則,未就本案實際狀況進行完整之調查,原處分具有明顯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營業權喪失及員工失業、生計陷入絕境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持續擴大,已達剝奪聲請人之營業權、財產權、名譽權及員工個人之生存權、人格權、名譽權及心理創傷、工作選擇之自由權程度,並非事後金錢所能彌補,亦非國家賠償制度所能救濟;又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未停業為由,以115年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56002577號函處聲請人怠金,並告以將斷水斷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亦以115年1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54400489號函通知聲請人應辦理娛樂稅停業事宜,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以115年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56000415號函不同意停止執行,足見確有急迫情事;而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更能兼顧私益保全與社會公益之平衡,爰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因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
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系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命令停業、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等登記事項,除去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以防止諸如賭博、妨害風化等威脅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違法情事,而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聲請人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3、54、9
6、97、104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之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限制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依消費賭客承認於112年底至113年8月期間,至該址以現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從事賭博行為,案經萬華分局以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43076209號函及114年12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43077227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因聲請人涉營賭博,已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人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命令停業,停業期間自本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並如經複查仍未停業,將處怠金、斷水斷電等行政執行措施」,原處分於115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15年1月20日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聲證1)、相對人訴願答辯書(聲證2)在卷可查,原處分核無明顯違法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調查義務及證據法則,具有明顯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原處分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形,依聲請人所舉證據資料,若未經實質審理尚難判斷,依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營業權、財產權、名譽權喪失,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觀聲請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遊戲場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然聲請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至名譽之損害,聲請人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難憑此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員工失業、生計陷入絕境,受有生存權、人格權、名譽權及心理創傷、工作選擇之自由權等難於回復損害一節,核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