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瑞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酌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載「就宜蘭縣政府114年7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因不服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何,尚待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影本以供本院釐清。又查,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