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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劉宗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聲請人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有下列未記載或記載不全之事項,聲請人均應依限補正:

㈠當事人欄所列相對人,未填具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聲請狀尾頁欠缺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