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斌
送達代收人 陳然君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送達代收人 楊右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內授移移字第11509309753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許可在臺定居,發給第OOOOOOOOOOOO號定居證,並於96年11月6日初設戶籍登記;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知聲請人未繳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下稱喪失原籍證明),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以115年3月30日內授移移字第115093097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定居許可並註銷第OOOOOOOOOOOO號定居證。附註:
聲請人如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請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30日內,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居留定居辦法)第23條及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若長期居留原因消失,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7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份,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之需,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爰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份,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份,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
三、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3項訂定過渡條款在明定渠等正本條例修起施行之日,6個月內地註銷大陸放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客觀上無法取得海基會驗證文件之重大事由、聲請人已表明放棄大陸地區戶籍之真意、未依比例原則衡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聲請人如受強制返回大陸辦理手續所面臨之人身安全風險等節,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喪失在臺居留、工作及生活之合法身分,可能因此無法入境,致被迫與現居臺灣之配偶陳然君、成年子女李澤興分離,聲請人之財產及各項法律關係,亦將因身分認定不明而陷於不穩定狀態,上開傷害一旦發生,將難以回復原狀。而且,聲請人已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放棄大陸戶籍及身分之真意,並願配合一切法定補正程序,是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前於申請定居時,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保證於核發定居證後3個月內繳交喪失大陸地區原戶籍公證書,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經移民署分別於114年1月7日寄發補繳通知書,於114年7月16日、9月25日、9月26日及12月9日電告聲請人補繳期限,及以114年9月18日移署移字第1140131846號函請聲請人依限提出喪失原籍證明,聲請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書等情,有移民署通知書與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因聲請人逾期未依限提供,並陳情因政治因素以具結替代繳附喪失原籍證明,經移民署檢視其入出境紀錄,並會商相關機關獲復意見後,予以回復不同意聲請人之申請,仍請依上述規定辦理等情,亦有移民署114年7月17日移署移字第1140101970號、114年8月11日移署移字第1140114131號及115年1月21日移署移字第1150013554號函在卷可佐。是相對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定居許可並註銷第OOOOOOOOOOOO號定居證,依現有證據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審酌聲請人客觀上無法取得海基會驗證文件之重大事由等,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撤銷聲請人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另原處分附註欄僅係告知聲請人如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可依大陸人民居留定居辦法第23條及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若長期居留原因消失,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動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法律效果,尚非逕予強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亦即原處分並未指定逕行強制聲請人出境之日期,自難逕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及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原處分未依比例原則衡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一旦執行,其將喪失在臺居留、工作及生活之合法身分,被迫與現居臺灣之配偶陳然君、成年子女李澤興分離,其財產及各項法律關係,亦將因身分認定不明而陷於不穩定狀態,將難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原處分復未排除聲請人以依親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且聲請人之親屬亦得前往大陸地區團聚,非僅限於聲請人來臺團聚,在一般通念上,短期內難謂會導致聲請與配偶、子女間關係破裂難圓,以今日交通、通訊便利之程度,難認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與其親屬間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感情維繫困難,而有聲請意旨所指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財產受損害,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補償,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蔡如惠法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