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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5年北中地登字第098030號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規定的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均屬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且依據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積極負擔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種類的訴訟,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於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可見這二種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對應的本案訴訟種類,顯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於115年6月30日115年北中地登字第098030號所有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之效力,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如前所述,是本件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惟倘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即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則該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之10000)及建物(同段3652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違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嗣拍定人李○強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經拍賣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15年6月9日中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之申請。拍定人李○強再於115年6月26日委託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申辦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於115年6月30日辦竣拍賣所有權登記即原處分。相對人及訴願決定僅以重新收件後,因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須補正或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為由,准予拍定人之申請並辦竣登記,而未完整說明115年6月26日重新受理後何以全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事由均不存在,查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3日提出權利爭議,於拍定人重新申請時,是否仍存在?倘仍存在,為何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具有重大疑義。又系爭不動產若於本案審理期間再發生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第三人權利關係,將使法律關係由聲請人、相對人及拍定人之爭議,勢必進一步擴張至新的第三人,屆時即使聲請人本案勝訴,回復原狀亦將涉及更多法律關係與程序。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l15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勘驗,後續執行程序已由單純登記狀態繼續向實際占有、點交階段推進,故現在若不維持現狀,將使本案將來回復原狀顯著困難,具有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且本件係特定不動產之個別所有權登記爭議。而維持現狀,目的在避免訴訟期間法律關係繼續複雜化,並非阻止一般土地登記制度或法院強制執行制度運作,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30日辦竣拍賣所有權登記,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已不可能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況系爭不動產因原處分而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李○強所有,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絕對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未據聲請人釋明,自無從依其空泛之假設性主張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勘驗,後續將進行點交等程序,倘聲請人就此有所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乃屬得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自與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