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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銘堂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5號),係對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一小段30-4地號等3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服,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亦應由律師代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