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全字第108號
115年度停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游智彬相 對 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泰興(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紀雅玲(全字案部分)
黃國棟(全字案部分)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游盈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實體法之勝訴可能性: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1
條第1項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無起算點之限制。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既已註明聲請人設籍日為民國84年7月17日,表示聲請人設籍已31年,遠超過法定10年之要件,且中選會l15年l0月16日中選務字第l153150412D號函文(下稱中選會函)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l15年l0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l153150182號函(下稱選委會函)所載內容可見,中選會亦已明確認證並查證「游智彬於民國84年7月17日憑入境證設籍」屬實。故聲請人已完全具備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設有戶籍滿十年」之積極資格,具有參選第115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為臺北市第15屆議員第6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
㈡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自始即為中華民國國民,與「身分轉換過渡期」之概念無涉,依海基會認證之資料明確記載,聲請人當年因未滿16歲即隨家族返台,在中國大陸地區「自始未取得大陸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客觀上並非於大陸地區成長、享有對岸公民權利後才尋求轉換身分之一般陸籍人士,聲請人自ll歲(民國84年)返台設籍後,其生命軌跡完全契合中華民國之國民教育、兵役與法秩序,與一般台商子女出生於大陸、隨後返台設籍之情形無異。選委會率爾將聲請人視為「近年才完成身分轉換之大陸地區人民」,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如行政機關為強化「單一戶籍」的雙重身分審查機制,而要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設籍應出具註銷大陸戶籍之證明,無可厚非,但依聲請人既已提出之所有經海基會認證文書,包含大陸公安局出具證明、大陸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均可認定聲請人已於1995年6月14日被大陸「註銷戶籍」,且聲請人於84年7月17日於臺灣設立戶籍,當時並未被要求應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才得登記臺灣戶籍。
㈢中選會註銷聲請人參選資格係援引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l
15年4月16日陸法字第l150400418號令(下稱系爭陸委會令),認兩岸條例第21條之l0年起算點應自「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之日」起算。惟憲法第17條及第18條保障人民之選舉權與服公職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其內容、要件及起算點必須由法律明定,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此為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兩岸條例第21條既僅規定「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限縮解釋起算點,系爭陸委會令屬於事後創設法律所無之消極資格限制,聲請人於l14年4月16日向行政機關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乃是配合行政機關事後(l12年後)行政管理之行政協助要求,絕不影響聲請人早於84年7月17日即依兩岸條例第21條合法取得中華民國戶籍31年、並早已實質具備參政權之客觀法秩序狀態。系爭陸委會令乃屬事後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選會及選委會應拒絕適用。
二、程序法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日為115年10月23日(週五),距離聲請日僅剩數日。抽籤完畢後,選委會將立即展開候選人名冊編造、選舉公報印製及選票印製等大規模、大範圍之選務技術作業。若選委會不將聲請人暫時列入候選人名冊,聲請人將被實質排除於所有法定競選活動、選舉公報及選票之外。而選舉制度具有高度之時效性與排他性。一旦l15年l1月28日投開票程序結束,縱使日後聲請人在訴願、本案訴訟(撤銷訴訟或確認參選資格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該次選舉亦絕對不可能重新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三、利益衡量與權衡之評估: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讓一名依中華民國負擔兵役法最核心義務(空軍服役除役)、且設籍長達31年的國民,得以平等參與民主選舉,接受臺北市大安、文山選區選民之檢驗,此乃彰顯主權在民之普世價值,完全符合民主政治之公共利益。退萬步言,若日後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亦僅生其當選無效或依法解職之問題,對於整體選務秩序與公共利益之衝擊微乎其微。反之,若不予准許,聲請人合法參選之權利將在距離抽籤日僅剩數天時被永久剝奪。兩相權衡之下,准予假處分顯然利大於弊,具有高度之正當性。
四、另聲請人日後提起之本訴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聲明為「被告中選會民國l15年l0月16日中選務字第l153150412D號函之處分撤銷」,綜上,為兼顧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與本案之極度急迫性,請准免經言詞辯論,速准如訴之聲明之裁定。
五、並聲明:㈠中選會l15年l0月16日中選務字第l153150412D號函之處分及
選委會115年10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1153150182號函之處分於本案訴願及後續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㈡選委會應暫時准予聲請人登記為l15年直轄市議員選舉(臺北
市第6選舉區:大安區、文山區)之候選人,並准予參與後續姓名號次抽籤、登列於候選人名冊及選舉公報、編印於選票及參與公辦政見發表會等競選活動。
貳、相對人中選會陳述意見略以:
一、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㈠系爭陸委會令已就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滿10年」之計算,作出陸委會令核釋:「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後屆滿10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日為始日。」陸委會為兩岸事務及兩岸條例主管機關,中選會尊重主管機關所為解釋令,且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審定應有一致標準,而系爭陸委會令,前經併提115年6月12日中選會第624次委員會議及115年8月28日中選會第626次委員會議,並以中選會115年8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53150237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查,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定於115年11月28日舉行投票,依前開規定,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105年11月28日(包括當日)以前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並在臺灣地區設籍滿10年,且選委會亦將上開令載明於候選人申請登記表件-「臺北市議會第15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之填表說明。
㈡查聲請人出生地為福建省漳浦縣,84年7月17日憑入境證設籍
,經中選會前以115年10月2日中選務字第1153150389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確認聲請人是否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及其繳附日期,該署於115年10月8日以移署移字第1150133745號函查復中選會,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繳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公證書予該署,而自聲請人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日起算,聲請人在臺灣設有戶籍尚未滿10年,依兩岸條例21條第1項、系爭陸委會令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經提115年10月16日中選會第628次委員會議審定,中選會並於同日以中選務字第1153150412D號函請選委會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中選會作成之候選人資格審定,並無任何違法或行政裁量瑕疵。
㈢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
」、「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等要件提出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以盡「釋明」之責。經查,本案係因聲請人候選人資格不符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陸委會既已就「在臺灣設有戶籍是否滿10年」之認定基準作成解釋令,則中選會據以作成候選人資格審定自具有合法性公定力。聲請人能否取得候選人資格,實體法上顯具重大疑義,難認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極高」之暫時救濟必要性。其次,因選舉制度涉及國家民主憲政秩序與廣大選民權益等重大公共利益,倘許資格不符之人士暫時登記參選並進行後續印製公報、投票乃至開票,若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將導致整場選舉秩序遭受破壞、選務資源鉅額浪費及選民權益受損,其所引發之選務公益損害,遠大於聲請人個人參選權益之影響。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因不符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具有選
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登記參選之情事,且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無理由。
二、有關停止執行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中選會審定聲請人候選人資格,係依協查機關所提供之相關查證資料、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解釋令,並非不待審查即得認定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可認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極高,若同意停止執行,將造成選務資源鉅額浪費及選民權益受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人停止執行之主張,核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之必要。
參、相對人選委會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申請登記臺北市第15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候選人資格,應由中選會審定公告。另,中選會以系爭中選會函請選委會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有積極資格不符之情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選委會乃依上開函文以選委會函函知聲請人其經中選會審定不符合規定。本件乃因聲請人與中選會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行政處分係由中選會審定,選委會非本件適格相對人。
肆、關於聲請假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陸委會令解釋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係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後屆滿10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經查,聲請人出生在福建省漳浦縣,84年7月17日憑入境證設籍,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繳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公證書予內政部移民署,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0月8日移署移字第1150133745號函暨資格查證結果(本院全字卷第227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否認,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迄今尚未滿10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相對人中選會審定聲請人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不符合規定,非屬無據。
㈡聲請人聲請選委會作成准許暫將聲請人列為系爭選舉候選人
之處分,並准予參與後續抽籤、登列於候選人名冊、選舉公報、編印於選票及參與公辦政見發表會等競選活動之暫時狀態,核與其日後請求本案訴訟若勝訴時之結果、效力係屬相同,考量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縱提起本案訴訟於115年11月28日系爭選舉舉行前審結顯有困難,且基於系爭選舉無記名投票之性質,聲請人若經行使選舉權投票後,其投票之結果並不具回復可能性,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若獲准許,必將產生終局性之「本案先取」結果。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然查:⒈聲請人固主張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滿10年……
。」之起算時點,係「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之日為始日」,系爭陸委會令增加兩岸條例第21條所無之限制,中選會函、選委會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益及選舉權云云。然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10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年為期,堪認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陸委會考量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明定,長期居留者申請在臺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中國大陸人民申請定居而未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者,撤銷其定居許可,均對當事人轉換身分定有明文。其次,倘當事人未完成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第9條之1規定,仍屬中國大陸人民。故如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文件前,因尚兼具中國大陸人民身分,自無從解釋其已完成兩岸身分轉換,在身分轉換過渡期間依法無從主張已具有完整且穩定之臺灣人民身分並享有相關權利。為確保中國大陸人民確實依法完成身分轉換程序從而取得臺灣人民身分、維護兩岸單一身分制度及兩岸人員交流往來安全,作成系爭陸委會令(本院全字卷第25頁),經核與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範尚難認明顯違背,至聲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疑義,其相關法律適用之釐清尚待日後本案訴訟中予以審認之,則聲請人以系爭陸委會令增加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由,所提資料及證據尚未釋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基此,依現有事證,中選會作成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之審定,尚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則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明確,應認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⒉其次,暫准聲請人取得候選人資格而參與系爭選舉,固保全
聲請人參政權之行使,然聲請人是否得以順利當選,甚難評估,日後若未當選,其參與選舉亦已然對全體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涉及其他候選人之得票數、得票比例等),而若聲請人當選,其事後本案敗訴,不僅已然明顯影響選舉結果,並將開啟後續由相對人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參照)或辦理補選等措施,於公益將有重大嚴重之影響;且因聲請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嚴重損害(即選舉秩序遭受破壞、選務資源鉅額浪費及選民權益受損),其所引發對選務、選舉制度、選民權益等公益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個人參選權),經多方審慎權衡上開二種利益後,實難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此外,本院審認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嚴重損害(即選舉秩序遭受破壞、選務資源鉅額浪費及選民權益受損),其所引發對選務、選舉制度、選民權益等公益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個人參選權),經多方審慎權衡上開二種利益及所受影響後,實難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伍、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所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負擔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而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以外之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簡言之,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及111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其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為成立要件;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該公法上請求權。又人民申請取得一定行政法上資格、許可、登記或其他有利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以不符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者,其訴訟目的並非僅在排除該駁回處分之效力,而係在取得其所申請之法律地位。基此,探求聲請人日後起訴目的,其權利保護之核心乃在於請求中選會作成准許處分(即審定聲請人符合候選人資格),故應循課予義務訴訟途徑加以救濟,方得達成保障其所欲主張之權益之目的,而非僅以撤銷訴訟為已足。簡言之,聲請人日後應係就其依法提出之申請案件,因遭相對人中選會否准而提起本案訴訟,其目的在取得所申請之行政法上地位(候選人資格),而非單純排除原駁回處分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
三、本院為求審慎,經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日後本案訴訟之訴訟類型,經聲請人明確主張日後之訴訟類型乃撤銷之訴(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全字卷第113頁),其聲明則為:
「中選會l15年l0月16日中選務字第l153150412D號函之處分撤銷」(見本院全字卷第127頁),故本件先行提起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如前所述,本件未來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是以,本件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而非適用停止執行制度延宕其效力,蓋暫停中選會函(即審定不符合資格)之效力,並不因此當然產生聲請人因而具備資格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中選會l15年l0月16日中選務字第l153150412D號函之處分應停止執行,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所為聲請應屬有誤。另聲請人一併聲請選委會115年10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1153150182號函之處分應停止執行,然選委會並無認定聲請人候選資格之權限,其所為上開函文僅屬轉知及再次告知中選會所為聲請人審定資格不符及併通知發還保證金,是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選委會所為上開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應屬誤會,應併予駁回。
陸、綜上,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高,而聲請人所主張法律適用尚無從認定顯然違法,因相關實體爭執尚待未來本案訴訟予以釐清,若透過本件聲請假處分先行列入,其所生對於整體候選人得票數、比例影響重大,影響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屬未來無從回復,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部分,均無理由。
柒、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