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宜萱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15年1月31日(本院收狀日)檢具停止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緊鄰區域,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劃設路邊停車格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並備位聲請依行政訴訟第298條裁定暫時維持現狀,不得進行任何劃線或施工行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