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蔣夢湘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足知,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多年從事校園音樂教育及長笛教學工作,曾於國立東
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東華附小)擔任外聘社團教師期間,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曾就相關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申訴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進行調查並作成決議,經東華附小以民國113年6月26日東華附小人字第11307000
49、1130700050、1130700051號函通知聲請人,稱該校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惟聲請人至今未接獲東華附小任何載明具體處分內容及標明可尋求行政救濟途徑之正式行政處分書,亦未曾接獲相關處分之合法送達文件,且系爭性平事件係聲請人與其他教學助理間互動所產生之紛爭,為校園內同事間之爭議,並未涉及學生,聲請人並自113年至115年2月持續在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慈大附中)及其附設國民小學部進行音樂教學。
㈡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間經慈大附中終止社團指導教師聘僱契
約,由該校提供之教職員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始知遭相對人進行人員管制。惟聲請人迄今未曾收受來自相對人為此管制之行政處分文書及送達,而於未接獲正式處分通知時即遭相對人所建置之人員管制系統所標註,並因此立即對聲請人之校園教學工作產生限制,已立即危及聲請人之工作權,且聲請人為學生學習之核心教師,在音樂學習資源相對貧乏之花蓮地區,聲請人實有其不可替代性;況眼前115年4月起至7月間,均已排定正式音樂演出,攸關學生之升學及未來音樂路程,若聲請人因受管制無法繼續教導,學生亦將面臨無法完整參與排練與演出之窘境,更將造成學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均非金錢所能補償。
㈢綜上,為維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並避免權利持續受侵害,難
以回復,且有其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將聲請人列入涉性別事件之應受管制人員資料庫(即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中,並於本案行政爭議確定前,暫時停止限制對聲請人進入校園從事教學活動之管制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僅係便利事業單位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性騷擾調查結果於線上進行填報;事業單位若不使用相對人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亦可自行下載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表單,以紙本方式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此種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可能會自行列管,不一定會再至相對人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填報)。
㈡相對人「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單純係接受事業單位所
填報之性騷擾調查結果,並提供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資料介接而已,故本件實際上並非相對人以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對聲請人進行登錄管制等語。
四、經查:㈠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增訂雇主就性騷擾事件之通報義務。又相對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9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相對人即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9條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3規定:「本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此,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雇主應將處理結果,按相對人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㈡教育部即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5項
及教師法第20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以下合稱查詢機關(構))得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查詢機關(構)辦理教育人員不適任資料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第5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㈢相對人為便於雇主完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所定之通
報義務,乃建置「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以便雇主採憑證方式,依相對人所規定之填報項目,於該系統內進行登錄,以線上通報方式,完成通報義務,該系統資料並與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資料介接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提供之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表單可稽。足見相對人僅係單純建置「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之平臺,提供雇主將業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以憑證登錄線上通報之方式,完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所定之通報義務,該平臺資料並提供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資料介接,以利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查詢該教育人員是否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此純屬事實通知,相對人並未對職場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作成任何管制之行政處分。
㈣觀之聲請人所提供慈大教職員服務證明書之備註欄記載:「
本校於115年2月依規定至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查詢,結果顯示蔣師(即聲請人)係勞動部登錄管制人員,故自114學年第2學期起終止合作關係。
」可知,慈大附中因依法至教育部建置之「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查知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建置「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通報之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而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乃基於雙方之聘任關係,而自114學年第2學期起終止聘約,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系爭性平事件,而對聲請人作成任何限制聲請人進入校園從事教學活動管制之行政處分。是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內,其前雇主就系爭性平事件之通報登錄資料之事實通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