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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獻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