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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繆佳妤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檢附教育部民國115年2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1061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停止執行申請狀之相對人欄記載「教育部」(本院卷第11、13頁),並於停止執行申請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退學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3頁)。經核,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係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5-91頁),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聲請人如係不服退學處分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後,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應以退學處分為程序標的及列明作成退學處分之學校(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為相對人為正當。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其聲明停止執行退學處分之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為何,亦未檢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退學處分。

三、綜上所述,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㈡及以書狀補正列明本件正確之相對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㈢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書狀補正記載相對人所在地(學校地址)、其代表人姓名,其與相對人之關係、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退學處分影本。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