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兼被選定人 蘇繼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