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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繼棟兼被選定人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幸敏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李貴芬,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幸敏,有相對人官網首長介紹頁面附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裁定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陳幸敏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