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孫繼宏相 對 人 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姜錢珠(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允許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國中部前教師(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解聘生效),相對人專輔教師甲師於111年3月16日上第8節併班之課後輔導班與學生討論性別教育之議題時,知悉聲請人疑似於體育課指導學生拔河動作時,有讓學生不舒服之身體接觸,如摸手、摸腰、摸背等,0年3班學生更表示受影響之同學幾乎為全班女同學,甲師爰於111年3月17日提出申請調查書,相對人復於111年3月18日接獲A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H生提出之申請調查書,經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1年3月18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調查程序中,相對人陸續於111年4月13日接獲I生、J生、K生、L生、M生、N生、O生、V生之申請調查書;於111年4月19日接獲P生、Q生之申請調查書;於111年5月23日接獲W生之申請調查書;於111年6月上日接獲R生、S生之申請調查書;於111年6月27日接獲T生、U生之申請調查書。性平會分別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9日召開會議,並決議併案調查處理。經相對人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對A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H生、I生、J生、K生、L生、M生、N生、O生、P生、Q生、R生、S生、U生成立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對T生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性霸凌,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聲請人,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應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嗣經性平會111年12月12日及21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111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聲請人,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相對人以110年1月9日竹湖中學字第1122300011號函予聲請人本案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因地址有誤被退回,相對人再110年1月16日處理結果通知單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日竹湖中秘字第1122200002號函檢附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竹縣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案號:112001)。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114年8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4月18日府授教學字第1129550681號函核准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相對人以110年4月26日竹湖中人字第1122700102號函(下稱110年4月26日函)予聲請人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相對人於111年12月12日接獲申請調查書,指稱聲請人疑似於○○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協助指導競走隊時,對該校學生有違反性平之行為(聲請人應新湖國小田徑教練D師邀請至該校協助指導競走隊)。經性平會111年12月12日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相對人於調查過程中發現疑似另有被害學生乙生,乙生家長於112年3月26日提出申請調查書,性平會112年3月31日會議決議併案調查處理。經相對人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對甲生、乙生成立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且聲請人有長期慣性以肢體接觸之指導方式性騷擾學生,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建議解聘聲請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應向被害人道歉。嗣經性平會112年9月22日、10月20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由相對人逕報新竹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由相對人以112年10月24日竹湖中學字第1122300313A號函予聲請人本案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於112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經相對人以112年11月28日竹湖中人字第1122700333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予聲請人。其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府授教學字第1129552326號函核准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相對人112年11月30日竹湖中人字第1122700337號函予聲請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聲請人不服,向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竹縣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案號:113002)。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師申評會114年8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嗣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13日府授教學字第1129552323號函核准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相對人以112年11月30日竹湖中人字第1122700337號函(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予聲請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於本案確定以前,相對人應停止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作成重大不利處分前,未充分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與對質詰問權,調查程序及證據調查方式未達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申訴決定未具體回應聲請人主要爭點,理由不備。
(二)本案未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獲合理評價。
(三)終身不得聘任屬最嚴厲之職業自由限制,相對人未審酌較輕處分之可能性,亦未衡量聲請人服務年資及情節輕重,顯已逾越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
(四)相對人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均已對聲請人職業與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終身禁止聘任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本案具相當勝訴可能性,停止執行不致重大損害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112年4月26日函及112年11月30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
1、最高行政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就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認為係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另就教師因解聘之事由所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性質上固屬行政處分,惟係於學校將議決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規制效果,故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公立學校將主管機關作成之核准處分轉知教師知悉,純屬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亦同此旨,自不得以該通知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
2、查,相對人以112年4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予以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依前揭說明,就「解聘」部分性質上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就「三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112年4月18日府授教學字第1129550681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函)所為之核准決定始屬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將新竹縣政府之核准處分轉知聲請人知悉之112年4月26日函則屬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
3、再查,相對人以112年11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依前揭說明,就「解聘」部分性質上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府授教學字第1129552326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所為之核准決定始屬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將新竹縣政府之核准處分轉知聲請人知悉之112年11月30日函則屬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
4、綜前所述,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112年4月26日函及112年11月30日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112年4月26日函及112年11月30日函之執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亦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名譽之損害,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且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的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可參。
2、聲請人雖泛謂相對人112年4月26日函及112年11月30日函對其職業與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終身禁止聘任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解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對聲請人職業選擇之影響,本得以行政訴訟之終局判決以為救濟及回復,名譽之損害亦得依民法侵害人格權之相關規定請求回復,且均得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3、況聲請人謹空言主張其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惟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何以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聲請人顯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其聲請。
(三)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1、依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公立學校提起撤銷訴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112年4月26日函及112年11月30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2、又教育部分別以114年8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64694號函及114年8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61842號函檢送二份再申訴評議書於聲請人,惟聲請人竟遲至115年3月始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之虞,倘如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之訴自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公立學校聘任專任教師之程序,係由教師為應聘之要約,經學校審查通過後為聘任之承諾,雙方續行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簽立聘約以合致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上之聘任契約關係。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之意旨,是公立學校因教師於聘任契約關係存續中無論有教師法第14至16條或第18條所列事由,而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者,基於同一法理,其性質核係本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依規定之程序,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使發生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法律效果,尚與公立學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並非行政處分,且學校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函文及該管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所為上開處置之核准函文,亦非行政處分,均不得作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參照)。
(二)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公立學校所逕報核准、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國中部之教師,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學校A生等23人指訴於上拔河課指導學生時之言行涉有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對A生等20人之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對T生之性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及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教評會審議決議通過聲請人應予解聘及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案;聲請人於新湖國小協助指導競走隊時,對該校學生甲、乙生有違反性平之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對甲、乙生之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併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由相對人逕報新竹縣政府核准。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10月25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嗣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4月18日函核准同意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聲請人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以112年12月23日函核准同意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聲請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
相對人即分別以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檢附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函、112年12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分別自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送達次日為解聘生效。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教評會決議,於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後,以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通知自該函送達聲請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
(四)綜上,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112年4月26日函、112年11月30日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