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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奇霖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報新北市三峽區大義橋下大豹溪遭非法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廢碎玻璃、廢木材、廢磚瓦、廢泡棉、廢塑膠等裝潢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遂於當日9時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明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並經三峽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15年2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18074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5年2月28日前清除完畢,並載明請聲請人於清除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函報相對人核備後,據以執行清理作業,逾期未清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並限期繳納代清理費用,逾期未繳納,將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322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明示聲請人逾期未清理時將預估並命繳納代清理費,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尚賦予相對人得免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效果,是原處分一旦開始執行,聲請人將立即面臨高額費用、財產扣押、信用受損及後續求償困難,損害顯然重大且難以回復。原處分實際上並未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人,其合法性有高度疑義,故聲請人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公共利益是否重要,而是相對人能否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人,在責任歸屬未經法院釐清前,即使公共安全需要臨時處置,亦可由相對人採取覆蓋、防沖刷、圍籬、告示、局部先清除等較小侵害措施,或命真正行為人負擔,不必立即對聲請人進行全額代履行、強制執行或保全處分。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造成公益重大損害,反而可避免相對人以尚未明確之證據造成不可逆之財產損失。聲請人願在不自認責任之前提下,於法院或相對人指定合理期間內,配合提出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資料、現場風險控管建議或協助聯繫核可業者,並保留日後向真正行為人求償及釐清責任之權利。聲明:原處分應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及後續代履行、命繳納預估或實際代清理費、移送行政執行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三峽分局通報新北市三峽區大義橋下大豹溪遭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遂於當日9時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並經三峽分局調查,聲請人使用「王佰萬」暱稱並以廢棄物清運環保公司名義,在網路社團承攬系爭廢棄物之清理,相對人乃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33至38頁),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面臨高額費用、財產扣押、信用受損及後續求償困難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在責任歸屬未經法院釐清前,即使公共安全需要臨時處置,亦可由相對人採取覆蓋、防沖刷、圍籬、告示、局部先清除等較小侵害措施等語,則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其已釋明其因原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