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垚青
林素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桃建拆字第1150008454號函及同年4月10日桃建拆字第115002856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受處分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非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以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崙段626、626-1、626-2、62
6-3、626-4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申請作農作產銷設施-溫室3棟(生產人工光源垂直層架水耕蔬菜)之容許使用,經桃市府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10338654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請人據以於112年3月28日申請並領有(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44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斥資近新臺幣5,000萬元興建2幢3棟地上1層共3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113)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110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在案。
㈡嗣桃市府以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且溫室內違規
堆置紙箱裝物品、放置鐵架及紙箱物品等作倉儲使用,溫室以外土地違規鋪設水泥地坪使用,均已違反農業使用為由,先以114年11月5日府農管字第1140321308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114年11月5日函),繼以系爭同意書既遭廢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失所附麗為由,以115年1月14日府都建照字第1140372623號函廢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下稱115年1月14日函),相對人再以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經廢止後,系爭建物依法屬違章建築為由,先以115年1月27日桃建拆字第1150008454號函命聲請人自行拆除626-1至626-4地號土地上第一層鋼構鐵皮造增建(下稱處分1),復以115年4月10日桃建拆字第1150028560號函命聲請人於115年4月19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下稱處分2,並與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115年1月14日函及系爭處分,已分別提起訴願,且就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系爭訴訟)。㈢系爭建物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建物,並非「增
建」或「擅自建造」,系爭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桃市府訂定之「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關於違建分類中之「A1政策性案件」類別違反內政部母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明確性原則,處分2更以不利於聲請人之方式將類別順序由原先之「B0」變更為「A1」,在前後事實狀態均相同下卻未說明變更之正當理由,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另系爭處分之前提事實處分即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及115年1月14日函亦有明顯之瑕疵。系爭建物本為符合農業、消防、公安等法規,經聲請人申請依法取得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合法建築,僅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作經營水耕蔬菜使用,為情節較輕之「違規使用」,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若逕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鉅額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實應予以停止執行,且聲請人傾接獲相對人115年5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50040066號函(下稱115年5月14日函),相對人已估價拆除費擬予強制拆除,足見具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業於115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並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本件程序顯非適法。
㈡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適法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
摘之違法,難認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又系爭處分僅為違章建築認定之通知,並給予聲請人補照之機會,迄今亦未排定強制拆除日期,尚無執行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尚可以金錢賠償,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獲桃市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因而申領系爭建物之
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嗣桃市府以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內容,違反農業使用為由,以114年11月5日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並以115年1月14日函廢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後,相對人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115年4月19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不服桃市府上開廢止函及相對人之系爭處分,分別提起訴願,且就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部分,已循序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及115年1月14日函、系爭處分、聲請人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明。
㈡聲請人前經桃市府認定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內容,違反農
業使用,以114年11月5日函廢止系爭同意書,繼以115年1月14日函廢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相對人再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115年4月19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有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及115年1月14日函、系爭處分在卷可憑,自形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最小侵害手段原則,桃市府114年11月5日函及115年1月14日函亦有明顯之瑕疵等語,無非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惟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更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執以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至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鉅額難以回復之損害,將使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等語,未據聲請人釋明,自無從依其空泛之主張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如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