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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冠甫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8353號函暨所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930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另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73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忠孝路256巷交叉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930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嗣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8353號函(下稱114年12月18日函)回覆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定裁處(計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聲請停止相對人114年12月18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4年12月18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本案訴訟核係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交通裁決事件。又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依法應繫屬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即屬有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