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志平
程菁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5年4月30日內授移北新勤字第1150912304號處分書關於限期離境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可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平為我國籍人,聲請人程菁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在江西省登記結婚,聲請人程菁以與聲請人陳志平團聚為由,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114年12月7日核發第11433051103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15年6月7日。聲請人於115年4月4日入境時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面談,復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5年4月16日實地查察,聲請人另於115年4月2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之後經相對人以聲請人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及第15條規定,以115年4月30日內授移北新勤字第11509123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團聚許可及註銷系爭許可證,並令聲請人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尚無結果之際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3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團聚及廢止入境許可部分,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程菁之申請,作成准予其來臺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另就原處分關於限期離境部分,主張聲請人婚姻關係真實且已共同生活,絕非虛偽結婚,相對人之面談程序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訴訟有提起實益等語,聲請於本件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限期離境部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第3項)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第5項)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再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件,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移民署並應參酌其意見,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可知縱使相對人廢止大陸地區人民之團聚許可,且大陸地區人民未於指定期限內離境,但其後續是否會遭強制出境,仍須經移民署依法另為處置,且亦非必然受強制出境處分。
㈡、查聲請人程菁申請來臺團聚,前經移民署准許並於114年12月7日核發系爭許可證。國境事務大隊於115年4月4日聲請人程菁入境時對聲請人陳志平與聲請人程菁進行面談,新北市專勤隊於115年4月16日實地查察,聲請人陳志平與聲請人程菁於115年4月2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之後,相對人以聲請人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為由,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團聚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及令聲請人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等情,有原處分、面談紀錄、系爭許可證、訪談紀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4-498頁)。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急迫性,惟縱使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團聚許可,且聲請人程菁未於指定期限即廢止日起10日內離境,但其後續是否會遭強制出境,仍須經移民署依法另為處置,且聲請人程菁亦非必然受強制出境處分,聲請人既然尚未受強制出境處分,即難認有何立即、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並無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情事,況且相對人係依據面談紀錄予以比對雙方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之重大事項說法差距甚大(參本院卷第446-449頁),而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而聲請人程菁縱使遭到強制出境,日後並非不能再行申請來臺團聚,難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限期離境部分之執行,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