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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68號聲 請 人 沈長緯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復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前之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為系爭建物一樓平台空間及採光罩雨遮,屬既存違建。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購入系爭建物,因採光罩雨遮及鐵捲門頹敗而進行修繕行為,乃係對於既存違建之修繕,然相對人115年3月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522064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未細究98年7月育勝幼兒園時期之狀態,即逕認系爭構造物屬增建,實有違誤。又現已逢梅雨及颱風季,如執行原處分而拆除採光罩雨遮及鐵門,形同又將回復破敗狀態,除涉財產權以外,對於人民住宅之生命、身體安全更有急迫重大影響,況系爭建物現況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情;反之,如將其拆除後呈現破敗狀態,對比先予維持現狀並維持整體街坊之衛生環境、病蚊蟲防治等公共利益,顯然暫時維持現狀之利遠大於弊等語。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為○○市○○區○○路00巷00號0樓前,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磚、水泥牆及金屬構造物,則依系爭構造物之功能、建築材質、面積及規模觀之,系爭構造物之拆除,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拆除採光罩雨遮及鐵門,將致人民住宅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節,容係聲請人個人主觀的認知,尚難認為係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