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裴功漢(BUI CONG HA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居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收文日)具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又聲請人上開書狀載明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書狀附件一相對人「114年7月2日廢止居留處分書」,惟並未提出該處分書,本院無從審查,請提出該處分書之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