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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筑筠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相 對 人 新北市立正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易進上列當事人間教師甄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5年7月6日公告一般組體育科角力專長錄取名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可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民國115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報考一般組之體育科角力專長(下稱系爭科別專長甄選),教師職務缺額僅有一名,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相對人新北市立正德國民中學辦理甄試,嗣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5年7月6日公告錄取名單以第三人杜梓銘為「正取1」,聲請人則為「備取1」(下稱原處分)。惟系爭科別專長甄選複試評審委員即第三人林銘麒與杜梓銘之間有高中班導師與長期指導教練之緊密師生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本應強制迴避,卻仍於試場執行評審業務未依法迴避,聲請人於放榜前多次反映本次複試評審有利益衝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發文宣稱尚無具體事實,維持原錄取,杜梓銘已於115年7月13日辦理報到,預計於000年0月1起聘生效,依簡章規定,第2次分發即115年7月23日結束後,複試錄取備取資格自動消失,時間具急迫性,縱使聲請人行政救濟勝訴確定,工作權仍遭永久剝奪,顯非事後金錢可以補償,且並非不能依法暫時由現有師資調整或聘任代理代課教師代行,毫無損害學生受教育權與公共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7日寄出訴願書,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包含但不限於相對人新北市立正德國民中學不得核發杜梓銘正式教師聘書、辦理起聘生效、起薪分發及編制佔缺等一切行政處置)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15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作業第3次委員會審議聲請人所反映的教師甄選相關疑義後,認為尚無具體事實足以影響該場次之評分及排名結果,遂決議維持原錄取情形,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5年7月7日市長信箱之回復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林銘麒與杜梓銘之照片、同場次柔道專長應考人LINE對話擷圖、杜梓銘之臉書擷圖(本院卷第21、23、29、31頁),亦難以釋明是否符合前述關於迴避之要件,可知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後始能判斷,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並不適合就該部分逕為認定;再者,由於我國係採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有懷疑時,即應推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參見翁岳生主編,許宗力、張登科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418頁,西元2021年10月三版一刷),由於系爭科別專長甄選之教師職務缺額有1名,即表示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有此缺額待補,以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本件若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教師缺額因此未能獲得補足,就會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如果聲請人所主張可採取現有師資調整或聘任代理代課教師代行的方法可行,相對人又何須辦理此次系爭科別專長甄選,可見相對人本來就沒有要採用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方法,而是認為有必要採取聯合甄選的方式擇優錄取教師,故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方法並不可行,可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學生受教權益之公益自有重大影響。綜上,本件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包含但不限於相對人新北市立正德國民中學不得核發杜梓銘正式教師聘書、辦理起聘生效、起薪分發及編制佔缺等一切行政處置的部分,惟查上開部分依其性質似分別是將來才會依法訂立的公法契約或另外作成與本件原處分不同的人事行政處分,都不是原處分所發生的錄取資格的效力範圍,無從予以停止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