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停字第72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5年北中地登字第098030號登記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可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重大所有權爭議,相對人罔顧拍定應買人李○○於民國115年6月3日送件登記,業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5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之確定力,又無視聲請人115年6月29日已具文向相對人嚴正預警,於取得司法確定判決前,依法不得辦理系爭建物之重新登記,卻於115年6月30日強行受理115年北中地登字第098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權狀(下稱原處分),侵害聲請人合法權益至巨,聲請人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相對人惡意隱瞞手段,將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再次變動,因情況極度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全部效力,將系爭建物之物權登記,回復至原處分前之原所有權之登記狀態,或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部分效力,並依法於登記簿上予以列管、作成爭議註記,全面禁止相對人為李○○或任何第三人辦理系爭建物之轉售、移轉、設定抵押權或任何形式之物權登記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相對人辦理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及後續拍賣移轉登記,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聲明異議並陳請相對人暫緩辦理相關登記,嗣經相對人函詢新北地院,因獲復並無停止執行事由,且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均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等語,相對人遂續依新北地院之囑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並以原處分辦理拍賣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115年6月2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56139509號函、相對人115年7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56140258號函等附卷可稽。
㈡相對人既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查封、
抵押權登記,後續並以原處分辦理拍賣移轉登記,自形式觀之,即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建物私權爭執之事實狀態完全未變更、李○○亦未提出任何司法機關之實體確定判決作為全新登記依據前,惡意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執意放行,顯見原處分具備重大違法性與權力濫用、故意瀆職等語,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惟原處分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更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執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效力,即有未合。至於系爭建物因原處分而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李○○所有,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絕對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未據聲請人釋明,自無從依其空泛之假設性主張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