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同興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繫屬案號: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75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仍須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其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28日以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準此,足見原處分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即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就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前已二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第56號裁定、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復就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上再第41號受理中,惟再審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裁判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並非爭執原處分效力之本案行政訴訟,聲請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主張其本案訴訟仍屬繫屬中,從而得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