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小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職場霸凌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聲請人因相對人就職場霸凌事件重新啟動調查程序,遂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該書狀內載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裁定暫時停止其繼續進行」等語,經本院另分聲請假處分案審理,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