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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全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小琳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黃敬謀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勝訴可能性不高,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職場霸凌事件業經再申訴決定認定程序違法,並撤銷原職場霸凌成立之認定在案。惟相對人於上開撤銷決定後,未有任何全新、獨立事實發生,仍再度就同一事件、同一對象,重啟職場霸凌調查並召開會議,相對人此一再度啟動調查之程序,不僅將造成對聲請人持續性侵害,並使聲請人身心承受顯著壓力,此侵害並非一時不便,而係持續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將使聲請人之人格權、工作權及訴訟權保障實質削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安定性原則,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有及時予以制止必要,即應命相對人暫時停止再度啟動職場霸凌之調查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遭同仁申訴職場霸凌,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下稱申訴處理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評議決定,決議職場霸凌成立,並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維持原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以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決議未盡周延,容有程序瑕疵為由,而撤銷相對人114年1月7日花監人字第11402000090號函(下稱相對人114年1月7日函)及申訴決定,並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相對人於114年12月29日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會議,審議職場霸凌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案,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展開後續調查程序,遂於115年1月8日函知聲請人,原職場霸凌事件依法重行展開調查,並依再申訴決定理由意旨,具體列舉疑似涉及職場霸凌之相關行為,通知聲請人配合到場說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全部卷宗審閱屬實,足認再申訴決定係以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決議容有程序瑕疵而予以撤銷相對人114年1月7日函及申訴決定,並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已認定原職場霸凌不成立,故聲請人陳稱再申訴決定已撤銷原職場霸凌成立之認定,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啟調查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㈡觀諸上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宗可知,聲請人所為本案

訴訟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同一職場霸凌事實,通知原告再次啟動職場霸凌調查並要求出席相關會議之行政行為違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其確認標的僅限於「行政處分」,而聲請人上開聲明係「確認再次啟動職場霸凌調查並要求出席相關會議之行政行為違法」,此確認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容有疑義,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相對人係依再申訴決定意旨,重新展開調查原職場霸凌事件而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此乃行政調查之目的所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