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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全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林永寶相 對 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2次違反民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㈠8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主文:「林永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83年1月10日確定。㈡8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主文:「林永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並於84年4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5年9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鎮○○里第2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於115年9月24日宜選一字第11531501553號函知○○縣○○鎮公所認定聲請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現行條文第8條第4項)經有罪判決確定」,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不准予登記(下稱原處分),並由○○縣○○鎮公所以115年9月29日蘇鎮民字第1150018365號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30餘年前依舊法所作成之判決,納入系爭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應具體說明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版本、新舊構成要件及修法沿革,以及將該判決納入現行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之法律理由,且案件距今30餘年,對此類案件持續排除參選之限制,請就法律適用範圍及比例疑義予以審查。又因選舉迫近,如未於關鍵選務期限前取得暫時權利保護,事後即使獲得有利裁判,也不能回復本次參選機會,有難以回覆之損害,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之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於法定登記期間內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將聲請人暫列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並辦理或指揮相關選務機關辦理聲請人之號次抽籤、選舉公報及選舉票登載,使聲請人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系爭選舉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地方公職人員包括村里長其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其辦理事項包括選舉公告事項、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其他有關選舉事項等;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具備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3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1日公告候選人名單;選舉會員會應彙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等,編印選舉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條第3款、第1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3條前段、第3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定有明文。據上,就本件聲請人為登記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受理登記者、為登記資格審查及後續辦理或指揮辦理號次抽籤、製作選舉公報、選票登載等事項應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聲請人以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為前揭聲明請求,核屬適格,先予敘明。

㈢又按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

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新訂之法規,倘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立法者所制定之溯及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觀之選罷法第26條第6款、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六、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係於112年6月9日新增修正公布,就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包括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係因立法者考量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乃規定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的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重大之公共利益。縱然,立法者所制定者,屬於溯及性之法律規範,但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旨所示,仍非憲法所不許;且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準此,聲請人主張選罷法對於其30餘年前法院判決持續排除參選,請求審查有無法律適用範圍及比例疑義云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㈣經查,聲請人前因2次違反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㈠8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主文:「林永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83年1月10日確定。㈡8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主文:「林永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並於8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已經相對人以115年9月15日宜選一字第1153150142號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5年9月17日宜院偉刑字第1150030089號函復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核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其中第8條規定最早一次修正係於86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依前揭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時間分別為83年1月10日、84年4月22日,可知聲請人所犯者均為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上情均堪予認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8條,因增列第2項將犯罪種類納入轉讓、出租及出借之行為,乃將原條文第3項往後移列至第4項,並刪除原條文「無故」二字及提高處罰刑度,嗣後歷經數次修正包括提高處罰刑度、增加禁止類型如改造手槍等,迄今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行為,均仍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所明文禁止,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準此,足認聲請人確曾犯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從而,本件依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之規定,尚難認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具有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之情事。且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並准其參與候選人抽籤、加入選舉公報及選票登載所維護之選舉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院經審認,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