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佩瑩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宋曜廷(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在相對人理學院地球科學系(下稱地科系)擔任助理教授,並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1日113國師大人字第0211號聘書續聘,期間為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相對人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到職後6年內(即113年7月31日以前)升等,未能升等者,至遲應於續聘1年內之114年7月31日以前升等,如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相對人因聲請人未於114年7月31日以前升等,乃於114年11月19日召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362次會議(系爭會議)決議不續聘聲請人,相對人即以114年11月26日師大人字第1141033877號函(下稱系爭不續聘函)通知聲請人及陳報教育部,嗣教育部於115年3月11日函復同意後,相對人以115年3月14日師大人字第1150008574號函通知自11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聲請人。聲請人對系爭不續聘函不服,提起申訴中,另於115年3月9日提出申請升等相關資料文件(下稱系爭升等申請)送交地科系教評會後,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研究領域具高度專業性,且聲請人長期投注心力及時
間致力於研究及教學,頗受國內外專業領域人士之高度肯定,然因新冠疫情,聲請人在海上佈放檢測儀器、回收資訊及數據極度困難且造成不可逆之嚴重影響,實非其他科系或研究領域所可比擬,相對人驟然以同年度其他助理教授順利升等為由,指摘聲請人未能於升等期限內完成升等云云,除有違反相對人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但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外,相對人之指摘實過於空泛無稽,與事實亦不相符。㈡相對人未將地科系教評會於114年7月9日及理學院教評會於11
4年9月7日決議同意聲請人申請延長升等期限之議案,提交校級教評會審議已有違誤,又拒絕受理聲請人於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7日提出之升等申請,進而以聲請人未於升等期限內完成升等,而以系爭不續聘函對聲請人為不續聘,嚴重侵害聲請人教師工作權益。況理學院教評會於114年10月2日附帶決議:聲請人若能於115年7月31日前將期刊論文送審並獲同意發表,則儘速辦理簽案,完成升等審查等相關程序後,即可續予聘任等情,故聲請人遂將系爭升等申請送交地科系教評會。因升等及不續聘期限迫在眉睫,顯有升等審查時限上急迫之危險,衡酌雙方利益,相對人將聲請人系爭升等申請送審,並無任何不利益,然若相對人違法拒絕受理系爭升等申請,對聲請人教師工作權勢必受到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亦將造成嚴重之損害等語。聲明:兩造間關於升等審查事件,相對人應受理聲請人系爭升等申請,並立即將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升等個人履歷、研究、教學、服務等申請文件,提交升等審查程序。
四、本院查: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略為:為考量教師資格審定應以具備教師職務為前提,教師如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不續聘等情形,後續可能因不適任而影響教師本職,爰參考教師法第30條,於第3項第2款增訂不得送審情形。又考量教師如因限期升等遭學校不續聘,於處理程序中,教師如能提出升等申請且通過,即符合學校規定免受不續聘處分,爰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第2款特別排除此類情形之適用等情,因此相對人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98年2月1日起新聘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到任後6年內未能升等者,再續聘1年,如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但因遭逢重大變故、育嬰留職停薪或女性教師因懷孕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其限期升等年限,每次最長2年。」。㈡聲請人主張理學院教評會於114年10月2日附帶決議為聲請人
若能於115年7月31日前將期刊論文送審並獲同意發表,則儘速辦理簽案,完成升等審查等相關程序後,即可續予聘任,故相對人應受理系爭升等申請,並立即將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升等個人履歷、研究、教學、服務等申請文件,提交升等審查程序等語。相對人則以:依相對人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到職後6年內(即113年7月31日以前)升等,至遲應於續聘1年內之114年7月31日以前申請升等且通過,惟聲請人仍未能於114年7月31日以前升等,校級教評會系爭會議始決議不續聘聲請人,而為系爭不續聘函,而系爭升等申請已逾114年7月31日始提出,相對人無法受理送審等情,有系爭升等申請、理學院教評會114年10月2日會議紀錄、校級教評會系爭會議紀錄節本、系爭不續聘函(本院卷第71至208、213至215、217至224、225至226頁)可參。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所涉系爭不續聘函之合法性疑義或系爭升等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為綜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㈢又聲請人主張升等及不續聘期限迫在眉睫,顯有升等審查時
限上急迫之危險,衡酌雙方利益,相對人將聲請人系爭升等申請送審,並無任何不利益,然若相對人拒絕受理系爭升等申請,對聲請人教師工作權勢必受到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亦將造成嚴重之損害等語。然查,相對人乃為培養人才之高等教育學府,負有維持學校學術地位及督促教師自我提升之義務及責任,以維護學生受教品質,是則若依聲請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並有礙高等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