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温承璽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加民國11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第二試國文科目(作文)第一題(下稱系爭試題)滿分為50分之情況下,遭評定為「3分」,致總成績526分,未達錄取標準537分,獲未錄取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進而無法參加第三試。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就聲請人該次考試筆試科目「03.國文(作文)」第一題重新評閱,若重新評閱結果,與其他科目分數合計達錄取標準(537.00分),應由相對人另為錄取之處分。另向本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參加11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三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系爭試題完整作答,結構具起承轉合四段,論述充實,經評價為「實質等同白卷之3分」,有違一般公認之評分標準。且國文(作文)考試目的,在於客觀評測應考人之語文表達能力,然閱卷委員將系爭試題評為3分,顯係閱卷委員將個人主觀好惡,不當連結至評分結果中,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國文科採單閱制度,致恣意結果無法被糾正,構成典試法第28條第3項之違法,聲請人請求重新評閱,具高度勝訴蓋然性,第三試舉行在即,若不予暫時權利保護,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考試需用名額提列136名,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下稱司法官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第二試錄取人數依需用名額加成錄取164名,錄取標準5
37.00分,聲請人第二試成績526.00分,未達錄取標準,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且申論式試卷評閱,係閱卷委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屬判斷餘地範疇,相對人再次檢視聲請人系爭科目試卷,並無形式觀察有錯誤或違法之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聲請人主張應再行評閱,於法無據,又聲請人第二試未獲錄取,即無參加第三試資格,並無公法上權利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要件存在,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因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及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㈡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
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該條項授權訂定司法官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錄取者,得應第三試。」第5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採申論式試題。」第6條規定:「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集體口試,口試成績一百分,並依口試規則規定辦理。」可知,司法官考試分為三試舉行,第一試為測驗式試題,第二試為申論式試題,第三試為口試,必須第一試錄取者,始能應考第二試,接續第二試錄取者,始能應考第三試。如前階段之考試未經錄取,即無接續參與後階段考試之資格。㈢經查,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成績為526分,未達錄取標
準537分,致未獲錄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月7日提起訴願等節,有原處分、訴願書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暫准予參加系爭考試第三試之請求事項如經裁准,將形同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其本案訴訟第二試獲錄取處分之內容,致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喪失其附隨性、暫定性之本質,是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主張系爭試題遭閱卷委員恣意評分乙事,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閱卷委員之評閱有形式上明顯瑕疵,也未釋明其第二試成績能達到錄取標準,再者,第二試成績係加總該次考試所有應試科目分數而來,難僅以特定應試科目得分較低即指為評閱瑕疵,而為未獲錄取結果之因。經本院初步審查聲請人所提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試題之評分有明顯瑕疵,其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甚低,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有依其所請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