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魏愷義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顥勳
劉家綾陳敏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00號、00號之建築改良物(建號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62、15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次日期均為53年7月1日,建物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分別於84年10月12日、92年7月11日辦理滅失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576地號〔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575及575-1地號〔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自4年起供居住使用,為其母魏玉蘭所有,當時戒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軍方於40年先徵用部分系爭建物使用,後於53年以不法行政手段分割及登記為該機關所有房地,使用人需繳交使用補償金於該房地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至今,以行政權強奪人民財產等語,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行政不法;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具申請調查函(下稱113年5月6日函件)致相對人法務部略以,日據昭和3年間,當時臺北州日據政府強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魏玉蘭並不知情,仍由其家族人員居住使用,但需繳交地租給臺北州政府,光復後在總登記前,於40年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登記為所有人等語。經相對人法務部向聲請人確認其是否變更申請範圍,經聲請人確認變更申請範圍以113年5月6日函件內載明內容為準,係就日本政府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強占魏玉蘭土地一事申請平復,經相對人法務部以縱使聲請人主張魏玉蘭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遭日本政府剝奪財產所有權一節屬實,惟本件係昭和3年(民國17年)案件,非屬促轉條例規範之「威權統治時期」,亦非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況本件經盡查證之能事後,亦未能查得其他足以證明魏玉蘭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自與該條例「行政不法」要件尚有未符,乃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法義字第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81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乃以相對人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法務部就聲請人113年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確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及非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追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下稱追加之訴);另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機關為達土地開發之私益,長期以來以行政、司法手段,惡意侵害聲請人合法之財產權益,一方面收取聲請人家族數十年高額補償金,默認聲請人之管領權,一方面滅失系爭建物,卻又於94、97年大舉利用行政執行、威脅拆除違建之方式,欲藉由拆除違建或開發變更等名義強行消滅系爭土地地上物,以澈底滅失歷史物權證物。目前575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遭拆除列管中,576地號土地則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屬路燈及都市更新管理機關占有,隨時有被整地、強拆及變更所有權的急迫危險,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將產生急迫之危險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歷史證物並平復歷史行政不法,確有准予假處分,由聲請人進駐管領(包括設置貨櫃屋、禁止第三人再侵入)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法務部部分:系爭建物均已滅失,已無現狀可資保全
,顯然欠缺保全必要性與權利保護必要,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
㈡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部分:聲請人前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即自認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中華民國共有,聲請人另具狀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㈡本件聲請人係以其113年1月30日平復行政不法之申請遭駁回
為由,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其本案爭訟係不服相對人法務部所為之原處分,且訴請平復行政不法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已滅失)及系爭土地,有本案訴訟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然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請求由聲請人進駐管領系爭土地,核其內容並非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勝訴時,判決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實現其本案訴訟權利之方法;至於「建物、土地所有權」係屬私權,聲請人追加之訴,係屬確認私權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而私法上之請求,即無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