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告 林金徵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再 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及115年1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下稱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下同)956-2地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檢附「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案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民國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再審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參加人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1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本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理由完全未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甲證 3、5、6」【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10年3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17097號、110年2月20日營署都字第1100008154號、110年4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26154號等函】,再審被告的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沒有合法通知再審原告至該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的審議會現場表達不同意之原因及理由,以供該審議委員會獲得充分且正確之資訊進行審議,再審原告也未能於該審議會上針對本件徵收程序明顯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參照)提出說明及解釋,致再審原告無從就本件徵收之合理性、必要性、範圍及公益性等事項於審議會上充分說明及反駁,程序上已剝奪再審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陳述權利。又本件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得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事由,再審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即逕為徵收處分,顯屬程序重大瑕疵。而原判決完全未就該部分事實證據有實質審理及論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處分係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屬對人民既存權利之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徵收程序中,再審被告於召開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讓再審原告實質表達參加人捨棄距離Y3站南側較近之745地號空地;卻強取距離Y3站南側較遠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尚有1、2樓建築物,參加人捨近取遠不但徒增施工困難度也嚴重浪費公帑,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核心爭點在於再審被告的都市計畫委員會沒有合法通知再審原告至審議會現場表達不同意之理由供審議委員充分及正確地審議,針對此一缺漏意見表達及相關證據提出,也將影響後續再審被告對於徵收理由之判斷,再審被告的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時,也不讓再審原告針對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的明顯缺失,向徵收審議委員提問,無從確認審議委員對於本徵收案已有充分瞭解,又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遭鄰地,前遭不肖建商掠奪,無奈周圍鄰地上的房子也都被強制拆除了。再審原告始終反對參加參加人之聯合開發。
三、原處分判斷之基礎事實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皆謊稱徵收土地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中,有關參加人倘圈選745地號土地,則會涉及多筆土地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的私有財產損害程度等問題,然再審原告已提出多幀745地號土地之空地照片為證,證明745地號土地之空地面積遠大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圈選之地,且無多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問題,並於原審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指證歷歷;更有甚者,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繼續謊稱該徵收地已無人設籍,也沒有人員安置問題,任憑再審原告指證歷歷並要求原審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然原審也未理會,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的指證不但未查也未論述不查之理由,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有關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參加
人委託本件徵收案規劃設計的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時間其Y3站用地即規劃於745地號空地乙節,原審也未訊問證人釐清事實及變更原因,有違有利證據未被採納之情;另再審原告亦於原審提出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時竟以每坪新臺幣112萬5,717元最低價向再審原告價購,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也提出當時實價登錄記錄,證實參加人並無實質協議價購之事實,致再審原告不同意配合乙事,原判決對此亦毫無論述,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原審更未依裁定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而當再
審原告見原審無意行調查證據時,遂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當庭又再次提交預先準備之庭訊筆錄,要求法院行調查證據並訊問證人,並提醒法院倘於準備程序不進行調查證據,則審判程序時也要進行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否則即屬違法判決,本院可調閱當日開庭錄音檔證實此事,準此,原審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137、138、139、140、141條相關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判決對此亦毫無論述,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至於原審所引用之徵收理由皆出於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謊稱捨近求遠之理由係因捷運路線地下化,其通風井之設置必需
要有一定距離才會捨距離Y3站南側較近的745地號土地,而選擇距離Y3站南側較遠的系爭土地云云,再審原告現提出新事證,證明係遭再審被告與參加人詐騙,經查本件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南環段CF670區段標工程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顯示與Y3站的臨近2個站Y2A與Y5站都是連成一體,並沒有所謂通風井需要一定距離之設計,足證原審遭致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矇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七、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
一、本案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稱已提出多幀745地號空地照片,證明745地號空地面積遠大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圈選之地,並於原審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指證歷歷等情,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及原上訴審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歧異看法,再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爭議,要無再審原告所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
二、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參照鈞院102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意旨,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未合法通知其到場表達不同意見供委員充分及正確審議等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不服都市計畫變更一案,應就該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範疇。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依南環段CF670區段標工程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顯示,與Y3站臨近的Y2A及Y5站之通風井是連成一體,並無所謂需有一定距離之設計而提出新事證一節,據參加人115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50115621號函及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15年4月16○○市○區土十一字第1156004784號函說明如下:
1、工程設計一致性原則:地下車站站體結構如設置於道路用地地下空間,受限於道路寬度,若無足夠空間配置通風井設施,僅能取得相對應位置之路外土地,供通風井通道開口使用,以確保地下公共運輸系統之換氣品質及符合法定火災排煙需求。
2、各站通風井設計配置方式:
(1)Y3站位於路寬僅22公尺之木柵路2段地下,而地下車站站體結構寬度已達20公尺,扣除必要之結構間距後,道路下方已無餘裕空間可配置通風井設施,故西端北側結合Y3站出入口A一併設置通風井X等設施、東端南側則結合參加人辦理之都市更新基地設置出入口B及通風井Y等捷運設施。
(2)Y2A站設置於木新路1段與木柵路3段道路地下,其出入口A與通風井X使用鄰近文山區公所機關用地,出入口B及通風井Y則使用鄰近木柵國小學校用地,通風井設施皆配置於車站兩端之道路外土地。
(3)Y5站設置於○○市○○區新店榮工廠地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用地,其通風井設施亦配置於車站兩端之道路外土地。
3、綜上,Y3站選址並無捨鄰近745地號土地而選較遠系爭土地:
(1)選址符合「最小需求」與「整體開發」原則:Y3站係依車站配置之合適區位,並遵循避免用地分散之原則,本車站西端北側結合出入口A一併設置通風井X等設施。該捷運開發區之劃設範圍,係嚴格依據捷運設施使用之最小需求,並採可供土地開發之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2)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上開出入口A及通風井X等設施工程範圍為低度利用土地,其中優先使用公有地,除系爭土地以外之2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僅3平方公尺,又位於捷運設施所在中心位置,實屬工程必要之土地。
(三)再審原告空言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不實、原判決漏未斟酌證物,已於原審攻防在案,本件顯無再審之事由。
三、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提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南環段CF670區段標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主張該線Y3站與鄰近Y2A、Y5站是連成一體,並無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所稱通風井需要一定距離之設計一事:
(一)捷運站通風井設計之必要性及用地配置說明:
1、工程設計一致性原則:地下車站站體結構如設置於道路用地地下空間,受限於道路寬度,若無足夠空間配置通風井設施,僅能取得相對應位置之路外土地,供通風井通道開口使用,以確保地下公共運輸系統之換氣品質及符合法定火災排煙需求。
2、Y3站空間侷限性與設施設置之必要:Y3站位於路寬僅22公尺之木柵路2段地下,而地下車站站體結構寬度已達20公尺,扣除必要之結構間距後道路下方已無餘裕空間可配置通風井設施,故西端北側結合Y3站出入口A一併設置通風井X等設施、東端南側則結合參加人辦理之都市更新基地設置出入口B及通風井Y等捷運設施。
3、符合「最小需求」與「整體開發」原則:參加人依據車站配置之合適區位,並遵循避免用地分散之原則,於本車站西端北側結合Y3站出入口A一併設置通風井X等設施。該捷運開發區之劃設範圍,係嚴格依據捷運設施使用之最小需求,並採可供土地開發之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另於本站東端南側,則係結合參加人辦理之都市更新基地設置出入口B及通風井Y等捷運設施。例如其餘車站(Y2A、Y5)之配置,通風井設施皆配置於車站兩端之道路外土地。
(二)再審原告所提圖說無法支撐其主張:再審原告所提透視圖或平面圖,其性質係呈現捷運路線及各車站於地理空間上之相對位置,並非證明各車站間結構或通風系統為「無須區隔之整體」,且環狀線南環段CF670區段標工程範圍全線約5.9公里,而Y3、Y2A、Y5各站間均有1公里以上距離,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車站連成一體,無通風井設置需要一定距離等情,純屬對工程圖說與捷運設計規範之主觀誤解。
二、再審原告主張Y3站選址捨鄰近745地號土地而選較遠系爭土地一事:
(一)承前Y3站捷運設施用地選址符合「最小需求」與「整體開發」原則。該站出入口A及通風井X等設施工程範圍為低度利用土地,其中優先使用公有地,除系爭土地以外之2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僅3平方公尺,又位於捷運設施所在中心位置,實屬工程必須之土地。
(二)再審原告一再爭執於上開745地號土地設置Y3站之替代方案,參加人業已審酌該方案有降低捷運服務效能、且涉及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的私有財產損害程度等諸多問題,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在案,實難採納。
三、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判決(本院卷第111至135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捷運環狀線南環段Y03、Y2A、Y05站通風井等設施位置圖(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審議小組會議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5至41頁)、原處分(原審卷第31至33頁)、參加人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1號公告及所附徵收範圍地籍圖、用地徵收公告清冊、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清冊(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45至5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成立以「證物偽造或變造行為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為前提,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判斷之基礎事實證物有偽造或變造、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皆謊稱徵收土地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中有關參加人倘圈選745地號土地會涉及多筆土地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的私有財產損害程度等問題,然再審原告已提出多幀745地號土地之空地照片為證,證明745地號土地之空地面積遠大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圈選之地,且無多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問題、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相關論述乃屬偽造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究竟何基礎事實「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實據,徒憑己見主張原判決基礎事實證物與再審被告、參加人就本案之相關論述係屬偽造云云,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取。
四、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甲證 3、5、6」【即營建署110年3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17097號、110年2月20日營署都字第1100008154號、110年4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26154號等函】(原審卷第55至71頁)、多幀745地號土地之空地照片(原審卷第7
7、79頁);再審原告亦於原審提出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時竟以每坪112萬5,717元最低價向再審原告價購,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也提出當時實價登錄記錄,證實參加人並無實質協議價購之事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均已論述: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以系爭土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於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不成後,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嗣經審議小組第233次會議審認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原審關於用地選址、徵收之必要性、適當性、合理性是否未經實質審查,暨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爭執,亦已論明:系爭土地位於Y3站地下捷運站結構本體之上方,因車站兩端皆需設置通風井設施而結合出入口一併設置,並考量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平均站距及北側出口若亦靠近南側出口,不利興隆路4段路口該處更大的交通流量需求,為此規劃於Y3站西北側設置出入口A、通風井X等;且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為低度利用土地,其中優先使用公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2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僅3平方公尺,又位於包含出入口所需樓梯、電梯、通風設備配置處與公共服務空間等捷運場站必要設施所在中心位置,屬於捷運工程必須之土地,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的毗鄰地區土地,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適用;再審被告於審議小組開會前即提供包含再審原告於協議價購中之陳述意見暨參加人回復等相關整理資料供審議,再審原告亦有出席審議小組第233次會議提出書面意見,該次決議針對用地勘選必要性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有助土地適當合理利用等公益目的均有進行實質審查,再審被告係踐行實質溝通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方認系爭土地徵收案具公益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對再審原告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的公益目的所為權衡,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甲證3、5、6」,惟觀諸證據甲證3即營建署110年3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17097號函,係營建署函覆再審原告不同意參與系爭工程一事與表達意見,將函轉參加人(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據甲證5即營建署110年2月20日營署都字第1100008154號、110年2月18日營署都字第1100007884號函,則係營建署函覆再審原告未向營建署提出相關陳情意見、隨函檢送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5至67頁);至證據甲證6即營建署110年4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26154號函、110年10月29日營署都字第1100081181號函,則係營建署再次函覆再審原告,關於其不同意參與系爭工程與表達意見,將副本函轉參加人(原審卷第69至71頁),是上開資料既非關於系爭土地經審議小組第233次會議審認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證據,亦與再審被告原處分核准合法與否無涉,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執此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況查,再審原告所稱於原審提出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時以每坪最低價向再審原告價購與當時實價登錄記錄,惟觀諸原審卷證據資料,僅有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日行政辯論要旨狀內之陳述內容(原審卷第318至319頁),並未提出實價登錄記錄可資參酌;又查,原審卷內雖存有現場照片2幀(原審卷第77、79頁),縱認係再審原告所稱曾提出多幀745地號土地之空地照片,亦難知悉再審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則原審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非屬無據。
(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證照片及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本院卷第107、109頁),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證據資料,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四)末查,依前述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重執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