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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以民國110年9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8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2款再審理由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件勞工呂淑蓉等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曾接獲再審被告提繳指示信2件、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13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計算名冊,此等新事實、證據足證再審被告得以代履行或侵害性更低之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勞退條例第18條內容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顯有誤解,是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其所提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客觀上確有計算並代為履行之能力,或至少得為侵害手段較輕之方式處理,此一事實若經斟酌,將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惟再審原告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認其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提起再審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