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李光輝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及108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吳蓮英循序變更為謝慧美、樓美鐘,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嗣再審被告代表人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變更為李雅晶,且經再審被告於115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開立之扣繳憑 單,核定再審原告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0 2,500元,應補稅額914,02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並與前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院以114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近日始發現,101年康智能主持的會議紀錄顯示再審原告已借款2,400萬元給光輝公司,多筆合計1,100萬元的匯款(如102年2月8日的700萬元及5月2日的400萬元)的原始憑證清晰記載為「股東往來」(即借款),而非會計師事務所後來調整的「返還實驗室儀器款」。光輝公司的會計帳及後續簽證會計師亦認定公司仍欠再審原告款項。這些在前審中未被調查斟酌的新證據,足以證明被課稅的款項實為再審原告借予光輝公司的資金。若能重新審理並斟酌這些證據,將可證實原確定判決對款項性質的認定有誤,從而使得再審原告獲得有利裁定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均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㈢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最高行判決係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最高行判決卷第42頁)。依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即109年8月11日起算,算至109年9月9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記可證(移送裁定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㈣再審意旨雖主張「提出多項近日知悉在後知情的新證據」、
「光輝法人的會計帳及後續簽證亦認定公司仍欠李醫師(指再審原告)款項」等語(移送裁定卷第17頁),並舉105年10月4日列印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照片1紙(下稱再證1,移送裁定卷第45、47頁)、101年11月12日「101/01~10報表及401營業稅」會議紀錄影本(下稱再證2,移送裁定卷第49、51頁)、存摺影本(下稱再證3,移送裁定卷第53、55、57頁)、總分類帳影本(下稱再證4,移送裁定卷第59頁)、財務報表某頁影本(下稱再證5,移送裁定卷第61頁)等為證。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該條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有未合,分述如下:
⑴依再審原告所述,再證5似為光輝公司108年財務報表之
部分,而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認的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的股東會提出,據此可認再證5應係於109年6月前所製作。對照本院前審係於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該再證5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即屬有間。⑵再證3、再證4均已據兩造於前審提出,此為本院調閱前
審案卷查明(參前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96頁、第41、42頁),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⑶再證1、再證2分別為光輝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及會
議紀錄。該2份證物均為相片,其顯示製作日期雖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上既無可資辨識製作人為何的資訊,已難判斷其真實與否。另審諸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曾提出光輝公司100至102年度的分類帳(前審卷一第28、138至140、151頁),堪信再審原告有接觸取得該公司會計紀錄的途徑;又依再證2所載,再審原告即為該101年11月12日會議出席人員,顯然知悉該次會議及會議紀錄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提出前揭103年「會計帳」及會議紀錄,卻未說明其如何對該證物「知悉在後」、究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及時提出,更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
⑷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勾稽審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附
再審原告帳戶存提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師出具之光輝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光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紀錄等後,尚難認定光輝公司於102年底有積欠再審原告8,211,756元、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所匯1,444,000元係貸款予光輝公司,再審原告於103年度稅捐週期內取得光輝公司給付金額5,102,500元無從認定係光輝公司返還借款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2,無非係重複其在前審已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亦難認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