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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光輝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謝慧美,再變更為樓美鐘,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第63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4-14